第一章 總 則
第一條 為了在民用核設施的建造和營運中保證安全,保障工作人員和群眾的健康,保護環境,促進核能事業的順利發展,制定本條例。
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下列民用核設施的安全監督管理:
(一)核動力廠(核電廠、核熱電廠、核供汽供熱廠等);
(二)核動力廠以外的其他反應堆(研究堆、實驗堆、臨界裝置等);
(三)核燃料生產、加工、貯存及后處理設施;
(四)放射性廢物的處理和處置設施;
(五)其他需要嚴格監督管理的核設施。
第三條 民用核設施的選址、設計、建造、運行和退役必須貫徹安全第一的方針;必須有足夠的措施保證質量,保證安全運行,預防核事故,限制可能產生的有害影響;必須保障工作人員、群眾和環境不致遭到超過國家規定限值的輻射照射和污染,并將輻射照射和污染減至可以合理達到的盡量低的水平。
第二章 監督管理職責
第四條 國家核安全局對全國核設施安全實施統一監督,獨立行使核安全監督權,其主要職責是:
(一)組織起草、制定有關核設施安全的規章和審查有關核安全的技術標準;
(二)組織審查、評定核設施的安全性能及核設施營運單位保障安全的能力,負責頒發或者吊銷核設施安全許可證件;
(三)負責實施核安全監督;
(四)負責核安全事故的調查、處理;
(五)協同有關部門指導和監督核設施應急計劃的制訂和實施;
(六)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對核設施的安全與管理的科學研究、宣傳教育及國際業務聯系;
(七)會同有關部門調解和裁決核安全的糾紛。
第五條 國家核安全局在核設施集中的地區可以設立派出機構,實施安全監督。國家核安全局可以組織核安全專家委員會。該委員會協助制訂核安全法規和核安全技術發展規劃,參與核安全的審評、監督等工作。
第六條 核設施主管部門負責所屬核設施的安全管理,接受國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監督,其主要職責是:
(一)負責所屬核設施的安全管理,保證給予所屬核設施的營運單位必要的支持,并對其進行督促檢查;
(二)參與有關核安全法規的起草和制訂,組織制訂有關核安全的技術標準,并向國家核安全局備案;
(三)組織所屬核設施的場內應急計劃的制訂和實施,參與場外應急計劃的制訂和實施;
(四)負責對所屬核設施中各類人員的技術培訓和考核;
(五)組織核能發展方面的核安全科學研究工作。
第七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直接負責所營運的核設施的安全,其主要職責是:
(一)遵守國家有關法律、行政法規和技術標準,保證核設施的安全;
(二)接受國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監督,及時、如實地報告安全情況,并提供有關資料;
(三)對所營運的核設施的安全、核材料的安全、工作人員和群眾以及環境的安全承擔全面責任。
第三章 安全許可制度
第八條 國家實行核設施安全許可制度,由國家核安全局負責制定和批準頒發核設施安全許可證件,許可證件包括:
(一)核設施建造許可證;
(二)核設施運行許可證;
(三)核設施操縱員執照;
(四)其他需要批準的文件。
第九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,在核設施建造前,必須向國家核安全局提交《核設施建造申請書》、《初步安全分析報告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,經審核批準獲得《核設施建造許可證》后,方可動工建造。核設施的建造必須遵守《核設施建造許可證》所規定的條件。
第十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在核設施運行前,必須向國家核安全局提交《核設施運行申請書》、《最終安全分析報告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,經審核批準獲得允許裝料(或投料)、調試的批準文件后,方可開始裝載核燃料(或投料)進行啟動調試工作;在獲得《核設施運行許可證》后,方可正式運行。核設施的運行必須遵守《核設施運行許可證》所規定的條件。
第十一條 國家核安全局在審批核設施建造申請書及運行申請書的過程中,應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以及核設施所在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民政府征詢意見,國務院有關部門、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三個月內給予答復。
第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,方可批準發給《核設施建造許可證》和《核設施運行許可證》:
(一)所申請的項目已按照有關規定經主管部門及國家計劃部門或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計劃部門批準;
(二)所選定的廠址已經國務院或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門、計劃部門和國家核安全局批準;
(三)所申請的核設施符合國家有關的法律及核安全法規的規定;
(四)申請者具有安全營運所申請的核設施的能力,并保證承擔全面的安全責任。
第十三條 核設施操縱員執照分《操縱員執照》和《高級操縱員執照》兩種。持《操縱員執照》的人員方可擔任操縱核設施控制系統的工作。持《高級操縱員執照》的人員方可擔任操縱或者指導他人操縱核設施控制系統的工作。
第十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,方可批準發給《操縱員執照》:
(一)身體健康,無職業禁忌癥;
(二)具有中專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學力,核動力廠操縱人員應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學力;
(三)經過運行操作培訓,并經考核合格。具備下列條件的,方可批準發給《高級操縱員執照》:
(一)身體健康,無職業禁忌癥;
(二)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學力;
(三)經運行操作培訓,并經考核合格;
(四)擔任操縱員二年以上,成績優秀者。
第十五條 核設施的遷移、轉讓或退役必須向國家核安全局提出申請,經審查批準后方可進行。
第四章 核安全監督
第十六條 國家核安全局及其派出機構可向核設施制造、建造和運行現場派駐監督組(員)執行下列核安全監督任務:
(一)審查所提交的安全資料是否符合實際;
(二)監督是否按照已批準的設計進行建造;
(三)監督是否按照已批準的質量保證大綱進行管理;
(四)監督核設施的建造和運行是否符合有關核安全法規和《核設施建造許可證》、《核設施運行許可證》所規定的條件;
(五)考察營運人員是否具備安全運行及執行應急計劃的能力;
(六)其他需要監督的任務。核安全監督員由國家核安全局任命并發給《核安全監督員證》。
第十七條 核安全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,憑其證件有權進入核設施制造、建造和運行現場,調查情況,收集有關核安全資料。
第十八條 國家核安全局在必要時有權采取強制性措施,命令核設施營運單位采取安全措施或停止危及安全的活動。
第十九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有權拒絕有害于安全的任何要求,但對國家核安全局的強制性措施必須執行。
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
第二十條 對保證核設施安全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,國家核安全局或核設施主管部門應給予適當的獎勵。
第二十一條 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,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國家核安全局可依其情節輕重,給予警告、限期改進、停工或者停業整頓、吊銷核安全許可證件的處罰:
(一)未經批準或違章從事核設施建造、運行、遷移、轉讓和退役的;
(二)謊報有關資料或事實,或無故拒絕監督的;
(三)無執照操縱或違章操縱的;
(四)拒絕執行強制性命令的。
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,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。但是,對吊銷核安全許可證件的決定應當立即執行。對處罰決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訴的,由國家核安全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。
第二十三條 對于不服管理、違反規章制度,或者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,因而發生核事故,造成嚴重后果,構成犯罪的,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:
(一)“核設施”是指本條例第二條中所列出的各項民用核設施;
(二)“核設施安全許可證件”是指為了進行與核設施有關的選址定點、建造、調試、運行和退役等特定活動,由國家核安全局頒發的書面批準文件;
(三)“營運單位”是指申請或持有核設施安全許可證,可以經營和運行核設施的組織;
(四)“核設施主管部門”是指對核設施營運單位負有領導責任的國務院和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機關;
(五)“核事故”是指核設施內的核燃料、放射性產物、廢料或運入運出核設施的核材料所發生的放射性、毒害性、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事故,或一系列事故。
第二十五條 國家核安全局應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。
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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